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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友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

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友瑜(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2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6,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所據以論科之規定,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想與被害人談和解,希望可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刑罰減輕事由及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於犯罪中之分工、獲取之報酬狀況、犯罪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黃秀敏之損害額等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本院業已傳喚黃秀敏到庭,然被告均未依期到場與黃秀敏洽談和解事宜,是經參考黃秀敏意見後,可認原審量刑基於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1年11
    月9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起」更正、補充為「民國111年9月
    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11行「15時20分」更正
    為「13時30分」;第17行「15時20分」更正為「15時25分」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友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何東璋職務報
    告、扣案物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黃秀
    敏遭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
    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
    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2月16日新北檢增餘112偵5997字第1129016958號函
    、112年2月20日新北檢增賢112偵4963字第1129019359號函
    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又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
    參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  
 ㈥被告與「齊天大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
    自白不諱(見他字卷第29頁、112年度偵字第4963號卷第82
    頁),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欺款項,致使告訴人黃秀敏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在
    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家中尚有父
    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台北士林
    地檢署」印文共2枚,均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
    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及扣案之信封各1紙,業經被告交
    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報酬是收取款項之3%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4963號卷第9頁反面、第82頁),則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87萬元,其報酬為2萬6,100元(計算式
    :87萬元×3%=2萬6,1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87萬元,惟被告供稱上開
    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已依「齊天大聖」指示放置在新北市中
    和區之環球購物中心廁所內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第
    28頁),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
    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97號
  被   告 陳友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瑜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齊天大聖」
    (下稱「齊天大聖」)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擔任交付偽造公文書予詐
    欺被害人,及向詐欺被害人收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
    嗣陳友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2時許起至111年11
    月9日15時20分許之間,在不詳地點,分次假冒「台電客服
    人員」、「張軍義警官」、「法院人員」及「檢察官」等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秀敏進行
    聯繫,並對其佯稱:妳遭他人偽造身分、證件遭冒用,且妳
    的帳戶有問題;妳先去領新臺幣(下同)87萬元出來,然後
    再把錢交給我們派過去的法院人員云云,致黃秀敏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1月9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處,將現金87萬元交付予陳友瑜收
    受,而陳友瑜則於向黃秀敏收取該筆款項之際,即將載有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偽造公文書2紙交付予黃秀敏收受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機
    關公署之公信力。嗣陳友瑜再依「齊天大聖」之指示,將上
    開款項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Gl
    obalMall 新北中和)」內某公共廁所中,以俾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前往收取,致該遭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嗣經黃秀敏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
    面及採集指紋鑑定等證據,鎖定陳友瑜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友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共10張、扣案之告訴人自被告處收受之偽造公文書影本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1117037604號鑑定書影本1份 證明: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後,致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共2紙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嗣被告再依「齊天大聖」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受之事實。 3、警方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採集指紋鑑定等證據後,鎖定被告身分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齊天大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與共犯於本案中,向告訴人所詐得之87萬元,乃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台北
    士林地檢署」印文共2枚,均屬義務沒收之物,請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公文書共2紙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將之交付告訴人而行使,自非屬
    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均不請求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