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5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曾淑華李殷君陳文貴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韋翰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21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56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其餘事實及論罪科刑、沒收均無庸贅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但沒有跟甲○○借那麼多錢,甲○○是利用其借款金融專業知識,對被告的票面金額進行操作,被告是因為經濟上有難處,甲○○才提議如被告以自己的名義借錢他不放心,要請被告的父親做擔保才為本件犯行,被告最主要是侵害交易秩序及票據流通的問題,被害人不是只有甲○○而已,被告的父親才是真正的被害人,只是被告有犯罪記錄現在找工作困難,被告要自己開店經濟有困難,現在生意及家中情況較為穩定,希望能再從輕量刑,以勵被告自新云云。

三、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情節,原審判決業已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在案,況原審判決就被告構成累犯乙節,也沒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犯罪手段,致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與交易秩序,且損害告訴人、被害人乙○○權益之程度,被告事實上並沒有向甲○○借到那麼多錢,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尚屬有限,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末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情形、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所量處之刑,已屬寬待,且已無得再與減輕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