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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廖建瑜吳勇毅林呈樵

上訴人
即被告
馮竣嗣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9號、110年度偵字第17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馮竣嗣為本案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將原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12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2年12月12日桃院增刑來110訴1171字第1120038572號函及其上本院112年12月20日戳章可稽(參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審認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又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參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刑之部分為審究,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供出共犯王世杰、班孝全及許西彬,其中許西彬部分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就供出許西彬所為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均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其所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次毒品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且因而使檢、警偵查人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因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人及其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及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業已於偵查中供稱:係綽號「JJ」之王世杰要作毒品,要伊負責提供原料,並指派班孝全前來運輸等語,除已具體供出王世杰、班孝全之相關資料外,王世杰、班孝全亦確因被告之供述,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與被告共同犯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並以110年度偵字第44123號對其等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19至432頁),是被告就上開2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至被告固於偵查中亦供稱:係許西彬介紹王世杰給伊認識以為製造、運輸毒品犯行等語,而具體供出許西彬之相關資料,然許西彬所涉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除被告之指訴外別無補強證據可佐,而以110年度偵字第44123號認其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04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考(參原審卷第433至441頁、本院卷第138頁),即難認許西彬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製造及運輸毒品犯行,被告就供出許西彬所為,尚無法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於本院聲請調閱許西彬於桃園地檢署涉案相關卷證,用以證明被告已供出相當資訊供檢警對許西彬發動調查云云,縱令屬實,亦無解於檢察官已認許西彬犯嫌不足而未予查獲同為本案共犯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固屬非輕,然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有減輕,且被告自國外跨境進口用以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先驅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高達625公斤,復進口同為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高達100公斤,數量龐大,倘經順利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勢將嚴重影響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行惡性非輕,是觀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除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遞減輕其刑外,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詎貪圖暴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及決心,猶鋌而走險,製造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純化取得淨重共29.4公克、純質淨重共24.23公克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復另因前開製造毒品並不順遂,欲再次製造第三級毒品,竟復非法運輸進口高達100公斤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入臺,一旦經被告製成毒品流入市面,恐嚴重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為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任總經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相似,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過度使用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犯2罪予以整體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固較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為重,然衡其運輸入境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數量遠較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罪為多,2罪犯罪情節亦有輕重差異,是原審就2罪個別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度之裁量,尚無違法或不當,且該量刑基礎亦迄無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再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98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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