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立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18、20919、30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觀諸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警詢及偵訊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建甫,而陳建甫確有其人,且伊之指述並無瑕疵,況伊與陳建甫之telegram對話所示用詞,均為交易毒品之暗語,亦可佐證伊之供述,故原判決認定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顯有疑義,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適當之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販賣老虎圖案毒品咖啡包10包、轉讓老虎圖案毒品咖啡包1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4項之販賣混合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2項、第4項之轉讓混合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就轉讓抖音圖案毒品咖啡包2包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販賣混合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處斷。本院基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而對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販賣混合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且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販賣混合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其基本構成要件所屬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既在「第4條至第8條」之範圍內,且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年紀甚輕,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非多,所生危害有限,情節尚非重大,難與大、中盤毒梟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所區別,縱對被告量處上開經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及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予以先加後遞減之。
⒋被告雖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陳建甫,然因僅有被告具瑕疵之指述而別無佐證,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983號對陳建甫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原訴卷二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55、68頁)。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廖曉彌…並未指證陳建甫有何共同販賣之情事,又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陳建甫於108年11月至12月在大漢橋靠新莊該側的橋下,及於109年2月至3月間在大漢橋靠板橋該側的橋下,將毒品咖啡包交付給伊,兩次都各約10幾包,因為伊有把兩批混在一起,伊不確定伊賣給廖曉彌的到底是那一批,一開始陳建甫有說賺到的錢要分一半,但後來伊賣了之後,陳建甫沒有跟伊拿錢等語,是證人甲○○無法具體指證交易之日期、數量、交易之毒品咖啡包種類,其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另觀諸證人甲○○與陳建甫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其對話之時間點係自109年7月24日至7月25日,與證人甲○○指訴陳建甫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時間顯然有別,且該等對話內容僅提及『跟你拿錢呀~』、『路上了』、『多久』、『少給他一杯』、『跟他拿兩個』等語,未見有何與本案毒品交易之相關內容,自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作為證人甲○○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語,其論證尚屬有據及詳盡,難謂有何明顯違誤,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陳建甫等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伊對陳建甫之指述並無瑕疵,且伊與陳建甫之telegram對話亦可佐證伊之供述,故本案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尚難憑採。
⒌原審關於刑之加重、減輕,同上結論而為適用,此部分於法核無不合。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均係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且毒品咖啡包含有各種成分,使施用者成癮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強烈,又邇來於我國毒品濫用成風,加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等諸般法益甚深,並易滋長衍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被告竟仍無視禁令,而販賣、轉讓毒品咖啡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販賣、轉讓之數量及所得、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可認其販賣、轉讓毒品數量尚非鉅額,無非居於小盤零售之身分,亦非上游毒梟之地位可比;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素行,以及檢察官、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縱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母親近期須治療口腔癌,身體不好」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須改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