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0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江浚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浚洺(下稱抗告人)於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22年6月以下,暨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洗錢防制法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而此等犯罪極易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犯詐欺、洗錢等案件,且犯後態度良好,並無耗費司法資源,復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所涉案件案件情節尚屬輕微,應給予較低之執行刑,以避免連續犯數罪而併罰可能會有過重不合理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而實務另案判決多有給予較多量刑折扣利益之例,懇請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俾使抗告人早日返鄉盡孝及負擔家中經濟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4至29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係在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及各宣告刑曾定刑總合(有期徒刑22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及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固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刑等語,然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並斟酌抗告人之案件類型、各次犯行時間、各罪間之關聯性等情,業已給予適當之量刑折扣利益,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情,而抗告人所舉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亦難以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