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1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蔡進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進益(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受刑人所簽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表示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定應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如罪質相同,其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或雖罪質相同,但所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而應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成癮,所犯為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期間有3次侵入住宅竊盜(未攜帶兇器、未傷人)、1次持有子彈及改造手槍(因毒品交易怕遭黑吃黑)、1次車禍過失傷害等,所犯者均為社會法益犯罪,無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犯罪時間密接,手段、行為樣態、動機相似,此行為偏差宜予矯治而非應報,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給予受刑人刑罰優惠,而非單純刑度加總。原裁定未考量上開原則、各罪間關聯性、受刑人人格特性等難認妥適。是請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7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2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判意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111年度抗字第467號研討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26號等意旨為量刑。
㈡原審雖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然流於形式,亦未說明受刑人意見,且未具體說明其裁量理由,僅就刑度加總略減數月,理由欠備、濫用裁量。受刑人希望能在20年餘生重拾家庭生活、及時行孝,以求更生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至12、14至16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至3、13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見聲字卷第4頁)可佐,嗣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又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15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14年6月),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6至14所示之罪為持有、販賣、施用毒品罪,除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外,其多次販賣毒品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而且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毒品,受刑人竟漠視法令禁制,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是其所為本難輕縱;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害罪,其罔顧自身安危,更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編號4、15、16所示之罪為加重竊盜罪,固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自不相同,且其竊盜手法亦難認完全相同而有差異,犯罪時間亦有間隔;編號5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危害社會秩序至鉅,亦為我國法懸為厲禁。從而,以受刑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於附表之犯罪日期欄所示期間,受刑人所犯持有、施用、販賣毒品罪外,另又犯加重竊盜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顯見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已進而衍生財產、社會犯罪,兼衡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大多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定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準此,受刑人泛稱原裁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云云,均委無可憑。
㈢又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且個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均有其考量,難以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酌減之刑度較本件原裁定所減之刑度為多,即謂原裁定有何不公平之處。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容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原裁定量刑過重,並以無關之他案為據,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