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92號
- 抗告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士霆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士霆(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另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乙案),而於112年1月24日入法務部○○○○○○○○○○○執行該拘役30日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12年2月21日等情。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因於112年2月2日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囑託代為執行前開甲案刑期,遂於112年2月9日逕予核發本件指揮命令,命甲案刑期接續在乙案刑期之後分別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12年5月21日等情。受刑人就甲案刑期未曾經執行檢察官訊問,亦未製作執行筆錄,即於112年2月22日起,自乙案刑期之受刑人身分,直接轉換為甲案刑期之受刑人接續在監執行,而未先行給予受刑人就各別刑期執行方式表示意見的機會,自無法充分審酌受刑人有無特殊事由以資決定是否要給予易科罰金之處分,而受刑人於聲明異議書狀內復已陳明就甲案刑期具有易科罰金之意願及能力,於此對受刑人之權益顯有重大的影響,檢察官同未表示任何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是該作成指揮命令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有違。從而,本件指揮命令確有瑕疵,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命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件指揮命令撤銷,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士林地檢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1年12月21日到案執行,並於傳票載明「聲請易科罰金時,請依附件之聲請易科罰金須知,親自來本署執行」等語,該傳票於111年12月7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刑人逾期未到案,後新北地檢署承辦股獲悉受刑人另有士林地檢毒品案件有期徒刑3月待執行,遂電洽士林地檢承辦股,囑由其代士林地檢執行本案。顯見受刑人經士林地檢合法傳喚通知其到署執行而未到,亦未以任何其他書面或口頭之方式提出聲請,足見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其是否欲聲請易科罰金而表達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既放棄上開機會,亦無其他作為,新北地檢執行檢察官遂執行受刑人拘役30日之後,通知士林地檢囑託其接續執行本案有期徒刑3月之案件,有士林地檢上開案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是新北地檢及士林地檢檢察官均係依判決指揮執行,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本案(甲案)經新北地檢書記官於112年4月18日提訊受刑人是否就本案聲請易科罰金,受刑人陳明因另犯詐欺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8000元確定現正聲請再審中,若裁定開始再審,就聲請易科罰金,若裁定駁回再審,即不聲請毒品案有期徒刑3月之易科罰金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就本案係以附帶條件之方式提出聲請易科罰金,自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相符合,難謂其聲請已合法提出。
㈢依刑罰執行實務,若受刑人前案已在監執行,後案即接續前案執行,且得易科罰金案件,即使發監執行後,受刑人均可通知家屬到署辦理,繳納完畢後開立釋票釋放或函文監所註銷該筆執行指揮書,均不影響受刑人之權益。如依原裁定意旨,爾後得易科罰金之後案,如欲接續執行,是否於訊問受刑人使其陳述意見前,均不得就後案先接續?是否均需提解受刑人,訊問其是否聲請易科罰金,經其明確表示不願易科罰金後,始得就後案接續執行?如此,不但影響受刑人在監服刑分數之計算,亦有使受刑人疲於應訊之疑慮。是以,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既分別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理由書亦著有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
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