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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3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蔡廣昇汪怡君許文章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徐佳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撤緩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佳玲(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9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1月17日、18日、23日,另犯詐欺罪,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第3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12罪),並分別於111年12月1日、12月20日確定(下合稱後案)在案等情。原審審酌受刑人經過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以及刑罰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謹慎地注意自己的行為,應知不該替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處理來路不明的金錢,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又犯詐欺罪,再次替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處理來路不明的金錢,而且犯罪角色從提供帳戶提領贓款,轉變為收受、轉交贓款,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的層級更高、更深,主觀惡性明顯重大,並且藐視前案所為之刑罰宣告。在前、後案犯罪情節相似,侵害法益類型同一的情況下,足認受刑人依舊不能透過合法、正當的途徑取得利益,反覆同意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使用不勞而獲的方式獲取金錢,根本未正視詐騙集團對於社會大眾的危害,造成許多被害人的畢生積蓄最終付諸流水,前案所宣告的緩刑確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疫情衝擊而中年失業,經濟陷入困頓,於報紙上求職,雖有預見該等工作可能尚非單純,終究不敵謀生壓力而另犯後案,與自始明知犯罪事情而積極參與之情形有別,且本案詐騙集團有利用中老年人轉職之特殊壓力情境,吸收受刑人等作為組織內具高度替換性角色,涉案情節相對低。原審認定受刑人越陷越深、不知悔改等部分,尚與事實不符,又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即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報告近況,努力維持與社會之良善互動,原審對此有利受刑人之事實俱未注意,亦未提及曾為如何之調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此所為對受刑人不利之判斷應欠缺依據。聲請傳喚證人即觀護人陳品君到庭證述,有助釐清受刑人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又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6條固有明文,惟保障之方式,得由立法機關依案件之繁簡,制定不同之程序為之。因而刑事訴訟法乃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及「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1條及第222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裁定既係執行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則原審為裁定時,若認有必要,固可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是否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受刑人為原審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之程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附有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田桂蘭支付新台幣20萬元,且應自110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之緩刑條件,以期受刑人從中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該判決於110年9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嗣後於緩刑期間內之110年11月17日、18日、23日,因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第3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12罪),並分別於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又綜觀前案與後案所涉犯者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受刑人於後案縱仍未達居於主導地位,然相較前案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行為,確實更深入犯罪計畫核心,原審基此認定受刑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無據。

㈡抗告意旨稱受刑人另犯後案係家庭與疫情因素,導致經濟困頓而另犯後案之詐欺罪,與明知犯罪情事而積極參與情形有別等情,固值憐憫,於抗告意旨中亦提及受刑人失業前即從事正當合法之工作,並於失業後主觀上亦預見所求職之工作可能尚非單純,仍決意為之,足見受刑人遭逢失業卻仍未選擇以合法、正當的途徑取得利益,縱有家庭與經濟上之因素,亦難為解免其執行刑罰必要性之合理事由;又受刑人雖以其於受前案緩刑宣告以來均遵期向觀護人報告近況云云,惟受刑人確於緩刑期間存有另犯後案之情形,已尚不足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論據。

㈢另查刑法並未明定法院必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撤銷緩刑與否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故原審未傳訊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即依本件卷附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違反正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予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即逕為裁定,難認適法云云,並無可採。況本件受刑人提起抗告時,業已提出抗告理由陳述意見,亦無何違反法定程序之可言。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刑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品君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確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32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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