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4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楊松裕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5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廖珮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均與監視錄影器之原審勘驗結果不符,係虛偽不實之陳述,且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字第M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其所載內容核與原審調取病歷資料中另名放射科診斷醫學之專科醫生開具之「一般檢查報告」有所不符,已出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另原審之檢察官於主詰問時,顯係誘導證人作出虛偽證述。據網路查詢之醫療資訊可知,肋骨骨折將可能造成嚴重後遺症,依告訴人於原審附帶民事賠償案件中所提出臺北榮總門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載,告訴人於本案受傷後竟長達一年未至胸腔外科複診,卻於審判程序中向檢察官證稱其至臺北榮總胸腔外科複診3次,足以證明其偽證之事實。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松裕(下稱聲請人)已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說明未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僅於告訴人以雨傘攻擊時抓住其雨傘而向後推,並未觸碰告訴人抑或對其主動攻擊,原確定判決就此均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且告訴人何以捨近求遠,於案發時未於案發地點即臺北榮總急診,卻送至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未詳查敘明,聲請人因發現本案新事實、新證據(被證1至被證7),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參照)。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所示受有罪判決之人,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聲請,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提書狀雖已說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提出再審之聲請,惟細譯其聲請狀內容,聲請人亦就原確定判決所採用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認有虛偽不實、與勘驗筆錄不符等情,應可認定聲請人亦有以同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之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珮秀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原審及上訴審之勘驗筆錄、勘驗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1年3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1113018152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1日北總企字第1110000977號函,認定聲請人確為本件傷害犯行,且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指訴聲請人確有本件傷害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如何認定聲請人所為係出於攻擊行為,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而非僅以告訴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均逐一予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於聲請狀所提出原審111年3月29日勘驗筆錄(即被證1)、原審111年7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即被證4、6、8)、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病歷及110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即被證5、7),均屬卷內既有事證,且於原審及上訴審時,均已提示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並辯論,此有原審111年7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上訴審111年12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3-304頁、上訴審卷第85頁),顯見並非「未及調查斟酌」,故自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又聲請人所提出案發現場地上紅色標線及等候區座椅之影像截圖(即被證2、3)及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門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即被證9),至多僅得證明聲請人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確有因排隊動線發生糾紛、告訴人當時所持雨傘無法敲擊等候區座椅、告訴人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均未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胸腔外科進行追蹤複診等情,均核與聲請人於110年9月22日所為傷害犯行之犯罪事實顯無關連性,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而對被告為更有利之判決,聲請意旨執此作為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㈣另聲請人雖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詞係屬偽證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告訴人已因其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供本院參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至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均不符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或欠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虛偽之客觀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