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8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馬若愚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馬若愚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其再審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10日送至聲請人當時執行所在之法務部○○○○○○○,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然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時,其再審書狀未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亦未補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