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0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許條根
- 被告
- 翁國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更二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不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2號被告翁國華竊盜及侵占案件所為之判決聲請再審。茲依本大樓規約處理程序之規定,本件失竊物應先勸告3天,3天後才能代收留置並張貼公告招領15天,15天後無人認領始可依廢棄物處理。但是我的腳踏車係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晚間發覺失竊,即向派出所報案,經警察調查於當晚11點50分打電話告知我,我所失竊之腳踏車係被翁國華偷竊現置於大樓後方空地,可說人贓俱獲,並叫我可自行去牽回,但因夜深我乃回答警察次日早上才去牽。可是當我次日早上要去牽車時卻已被翁國華故意搶先載去變賣了,其行為完全違反大樓處理程序之規定,涉犯刑法第336條侵占罪,應依法究辦才是。但是法官漏未審酌,豈可包庇被告僅屬保管稍有過失而已,竟免受依法判罪,豈有此理,為此依律師之指導聲請再審以崇法治。按廠商受翁國華所雇用一切行為係由翁國華指揮豈可把責任推給廠商。茲重申一切行為自應由翁國華負責才是等語。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自無聲請再審之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翁國華因毀損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更二字第4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裁判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9至32頁)。本件再審聲請人許條根(下稱聲請人)固為被告之不利益,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聲請人係該案之告訴人,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依上述說明,即無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其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應逕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