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6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馬若愚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馬若愚(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裁定命其應於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8日送達法務部○○○○○○○○○,由聲請人親自簽名、寫明日期、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既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未予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本院認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