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0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徐康朕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康朕(下稱聲請人)因發現下述㈡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聲請再審。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變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變更內容者而言。如果製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構成偽造變造文書,故聲請人依序製作「三紙收據」,對此種文書有製作之權,不發生偽造變造問題,有權製作之文書,自無偽造變造可言。
㈡聲請人提出新證據為本案證物3紙收據為黃色、告訴人簡○陞之證詞及本案證物3紙收據原初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之鑑定結果,然本案各公務執法者,似視力色別混弱症,以業務上利用似論文抄寫之作為,以此三紙收據添油加醋,虛構虛假犯罪證物構陷,侵犯聲請人擁有三紙收據制作權人的權益。依告訴人簡○陞之證詞,其所製作的三紙收據為偏灰白色、淺藍白色(紙質較粗糙及厚),又其所寫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貳萬元」、「參萬元」及「3,0000、2,0000、3,0000元」及支付性質為「租金」;本案三紙收據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項目結果如下:①指紋比對:證實全為告訴人本人蓋的指紋。②印章:證實全為告訴人本人的印章蓋印的。③先填寫好字,後蓋章指紋在字上面:證實是先寫字,再由告訴人在字的上面蓋印章及蓋指紋。④鑑定證實有告訴人親簽名字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筆跡。⑤告訴人證詞:告訴人所寫所制作的三紙收據,紙質比較粗糙及厚。綜上開新證據、新事實,原確定判決及本案各審理公務執法者草草心證,錯誤認定本案三紙收據内容、文字、數字、日期、字跡全為告訴人所寫而為本案三紙收據制作權人之誤導判決。聲請人不服提出再審,應還聲請人無罪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不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陞之證述、房(店)屋租賃契約書2份、民國106年6月15日聲請支付命令狀、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收據、第一審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977號支付命令、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2月6日調科貳字第10603446170號鑑定書、108年11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8032335580號鑑定書暨附件、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申告時所出之收據影本、聲請人與告訴人簽署之101年6月1日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105年6月1日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年11月8日金徵(業)字第1060008727號函暨聲請人之授信資料、第一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事證後判斷,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不符新穎性要件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所執告訴人之證詞、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本案三紙收據,均屬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之既有卷存證據,且經調查斟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16頁),聲請人復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顯不符「新穎性」要件,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㈢非屬認定事實錯誤之主張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不同,已如前述。本案並無新事實、新證據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非該案收據之製作權人,則依該判決之事實認定,聲請人認本案不符合偽造變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容屬主張應如何為法律適用之範疇,與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再審制度無涉。聲請人如認確定裁判違背法令,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不得以此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而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且聲請人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