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4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高文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76、18318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07、1708、1863、18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文曜(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臨時接到同案共犯蔡詩婷電話而與其他共犯王志強、盧德倫及林羿廷碰面,且僅負責開車,並未前往告訴人林哲宇位於臺北市○○路○○街000○00號地下室租屋處(下稱本案地下室)。又聲請人並未參與上開共犯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凌晨1至2時許之謀議計畫分工,且僅經蔡詩婷告知得悉負責開車和把風,主觀上至多僅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絕無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蓋聲請人並未參與持刀壓制告訴人之謀議計畫分工,王志強、盧德倫及林羿廷進屋後所為加重強盜犯行,本非聲請人所得預期。又王志強雖有下車購買膠帶及拿取膠帶下車之客觀行為,然聲請人確未見聞此事,不能僅憑聲請人在車上,遽論其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況本案應係告訴人突然返回,王志強、盧德倫及林羿廷始臨時起意由竊盜轉為強盜,此外並無證據足以積極證明聲請人有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另檢察官原僅起訴聲請人「加重竊盜」罪嫌,聲請人對此亦始終坦承,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加重竊盜罪,應屬正確,原確定判決本於相同的卷內資料,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容有違誤。
㈡聲請人犯後已坦承加重竊盜犯行,且並未分得任何金錢或毒品,迨發現告訴人受傷後,亦立即將其送至忠孝醫院救醫,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又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係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即法定必須免除其刑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法院得於科刑範圍內裁量之事項,則不在此列。另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經查:
㈠聲請人雖以上揭第一㈠段理由聲請再審,然核其內容,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均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依據前揭說明,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㈡姑不論原確定判決已依刑法第59條就聲請人被訴犯行酌減其刑(見該判決第19至20頁),聲請人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並不影響所犯罪名,依據前揭說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上揭第一㈡所言,亦無可採。
㈢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其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或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事由,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