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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4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陳芃宇曹馨方余銘軒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美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美嬌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

㈠於蒐證光碟影片時間0至4秒間(編號AVI0071至AVI0095照片),黃文隆於櫃子前方突然伸出左手推擠站在其左前方之聲請人。

㈡本院電子卷證第646頁內容,足以證明當時聲請人左手是處於自然放下狀態。

㈢「原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之證據,不是聲請人的左手,是黃文隆看圖說故事,冤枉是聲請人以左手推擠其左腹部,栽贓嫁禍聲請人。

㈣馬偕醫院已經證實聲請人經醫師檢查後,受有頭頸部之傷勢,係依據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非依聲請人主訴而來。

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未負舉證責任,無法提出充分的證據證明聲請人犯罪,顯有重大瑕疵。

二、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已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多次以同一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0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4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1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6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69號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復以相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程序已違背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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