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徐年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代理人
- 廖穎愷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75號、第11740號、第17075號、第25488號、第27202號、第291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年盛(下稱聲請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略以:「聲請人於102年8月12日晚間與同案被告郭家銘(原名郭肇良)、王怡婷、林芳娸、劉萬里等人,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茂園餐廳聚餐,同案被告郭家銘、王怡婷、林芳娸、劉萬里等為尋求聲請人在評審委員會中對京揚公司的支持,遂在席間輪流向聲請人敬酒,同案被告郭家銘並向聲請人拜託支持幫忙京揚公司,承諾待京揚公司得標後會邀請聲請人吃飯慶祝,聲請人除點頭外,並回應若京揚公司得標的話,要同案被告郭家銘等人一同到其友人Amy所開設餐廳捧場。餐畢,同案被告王怡婷另以電話通知同案被告鄭國樑一同前往金磚酒店續攤,同案被告郭家銘、王怡婷、林芳娸、鄭國樑與劉萬里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邀約聲請人前往金磚酒店續攤,聲請人明知京揚公司欲投標楊梅標案,仍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與同案被告郭家銘等人於同日21時許前往金磚酒店,雙方在金磚酒店內,接續交付收受價值2萬2000元之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以到場男客人數均分、聲請人個人所得不正利益價值5500元)。同案被告劉萬里另於同年9月2日下午,前往臺灣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洽聲請人就楊梅標案尋求有利之評選,聲請人於同月12日評選會議中,果真以職務行使為將京揚公司評選為第一。」、「102年9月12日評選會議後,聲請人於同日請同案被告劉萬里出面向同案被告郭家銘要求碰面,同案被告劉萬里遂於翌(13)日向京揚公司之同案被告林芳娸電話聯絡,已聲請人有要求聚餐為由,要同案被告郭家銘等人相約碰面,雙方遂於同月20日晚間在百家班活蝦餐廳,共有同案被告郭家銘、王怡婷、劉萬里、邱峰旭、聲請人到場,用餐過程中,聲請人復不斷以『京揚公司險勝』、『沒有他就慘』等語,暗示同案被告郭家銘等人,渠以職務行為對於京揚公司為第一名之評選。餐畢,郭家銘、王怡婷、劉萬里復承前揭對於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聲請人亦基於其對於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前往金磚酒店交付與收受免費招待有女陪侍之不正利益(以到場男客人數均分、聲請人個人所得不正利益價8250元)」。而原判決所憑證據,不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萬里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詞及依遠傳電信之通聯紀錄所示,在聚餐約定時間前,同案被告劉萬里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月12日18時8分,有與聲請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當時同案被告劉萬里前揭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已在臺大(臺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另依同日21時0分,同案被告王怡婷電聯同案被告鄭國樑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當時同案被告王怡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另於同日23時19分許,基地台位置則在林森北路102號、104號。而同案被告鄭國樑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於同日22時42分許,基地台位置亦在林森北路102號、104號,距金磚酒店(臺北市○○區○○○路00號)甚近。從以上同案被告王怡婷、鄭國樑之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可看出來,同案被告王怡婷原本在茂園餐廳附近,且其所稱「老師」指聲請人,原在其旁邊,並要去續攤,而之後並有移動至金磚酒店附近之情形。再同案被告鄭國樑之門號於22時42分許與同案被告王怡婷相同,可見同案被告鄭國樑後來有與王怡婷會合,即亦有去金磚酒店之事實。同案被告郭家銘、王怡婷、林芳娸、鄭國樑於102年8月12日茂園餐廳、金磚酒店聚會時,主觀上均已知悉聲請人將擔任楊梅標案的評選委員,且在席間不斷向聲請人拜託尋求在楊梅標案中支持京揚公司之特定職務上行為,而聲請人於102年8月12日主觀上亦已知悉其將擔任楊梅標案的評選委員,該職務行為已經概括地確定,在餐敘過程聲請人對於同案被告郭家銘等人之請託也有所回應,主觀上可預見同案被告郭家銘等人於餐敘後招待其前往金磚酒店之目的,係希望京揚公司在楊梅標案取得有利之評選,卻仍前往金磚酒店接受免費招待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應與聲請人擔任楊梅標案評選委員具有對價關係等情。
㈡惟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怡婷於103年2月19日調詢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芳娸於106年2月16日第一審審理時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國樑於103年3月10日偵查中供詞;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家銘於106年3月23日第一審審理時供詞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由於102年8月12日前往茂園餐廳與同案被告郭家銘、林芳娸、王怡婷聚餐,同案被告郭家銘並向聲請人拜託支持幫忙京揚公司,承諾待京揚公司得標後會邀請聲請人吃飯慶祝,聲請人除點頭回應若京揚公司得標,要同案被告郭家銘等人亦同至其友人Amy所開設的餐廳捧場。進而前往金磚酒店接受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等情,尚與事實不符。
㈢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萬里於原審審理證稱:參加的人除了上開京揚公司的人外,還有伊、徐年盛及小慧魚仔店老闆Amy等語,惟此與上開證人證言內容不符,此可由Amy即證人王碧華予以證明,若證人Amy王碧華能到庭結證,事實即可釐清,此項新事證為原審判決前所未發現之新事證,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人自得聲請再審。
㈣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萬里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茂園餐廳席間,被告郭家銘有說請被告徐年盛支持,就請託他,敬酒,希望他幫忙。徐年盛不置可否,但應該有點頭,同時說如果有得標的話,要去捧Amy的場」等語,然細繹其供述內容,同案被告郭家銘只是請求聲請人幫忙,聲請人並無任何同意或不同意之表示,縱有提及得標後要去捧Amy的場,然依Amy王碧華即小慧魚仔店老闆於一審之供述,該次邀約係由聲請人作東,並先交付30000元餐費予王碧華,可知聲請人與郭家銘並無任何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存在。詎料,原確定判決竟以劉萬里所稱聲請人有點頭,同時請同案被告郭家銘要去捧場Amy的小慧魚仔店之證詞,逕認聲請人與郭家銘「並無任何」(按:應係「有」)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存在,亦有違背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㈤又依聲請人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102年8月12日18時許係在羅斯福路三段(臺大附近);另依同案被告鄭國樑與同案被告王怡婷於102年8月12日21時00分12秒監聽譯文及基地台位置,實情為同案被告鄭國樑於當日晚上9時左右,仍在臺北市大安區長興街(亦在臺大附近)。同案被告王怡婷問同案被告鄭國樑在做什麼,同案被告鄭國樑表示其尚在公司,此時係由同案被告王怡婷詢問同案被告鄭國樑「老師呢?」,同案被告鄭國樑回同案被告王怡婷稱:「在我旁邊。」,原確定判決將監聽譯文之發話者全然倒置並引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之證據,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合適之違法。
㈥依同案被告郭家銘與同案被告劉萬里102年9月2日下午6時31分30秒之簡訊內容及依同案被告劉萬里於106年3月15日於一審證詞,依同案被告郭家銘、劉萬里之供述,同案被告郭家銘於102年8月26日找同案被告劉萬里探詢聲請人是否為評選委員,同案被告劉萬里則於102年9月2日去臺大土木系找聲請人時,同案被告劉萬里有跟聲請人說「郭肇良說你是評選委員」,聲請人則回應「伊不知道」、「不知道有幾家參標,伊會考慮一下再決定」,同案被告劉萬里再跟聲請人說「到時候就會收到各參標廠商的服務建議書,就會知道有幾家公司參標」等語,定見聲請人尚不知道要擔任評選委員,何來同意支持京揚公司,原確定判決所採同案被告劉萬里「102年8月12日茂園餐廳聚會內容」(於該日期約不正利益)之證述與事理顯然矛盾,即於經驗法則有所違背,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㈦末依據同案被告劉萬里、聲請人歷次供述及監聽譯文以觀,同案被告劉萬里於102年9月11日並無找聲請人;同案被告劉萬里雖於102年9月2日下午前往臺大土木系找聲請人,並向聲請人請託於楊梅標案評選會議中支持京揚公司,但同案被告劉萬里並無提及有何要求、期約、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之情形。是聲請人受同案被告劉萬里請託時,並無要求、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情形,而其於102年9月12日楊梅標案評選會議結束後已因解免楊梅標案評選委員身分,而不具公務員身分,苟有接受同案被告郭家銘免費招待金磚酒店消費,亦難認該免費招待之利益、款項,即與聲請人受被告劉萬里請託之事項,具有對價關係存在,而與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合即明。
㈧綜之,本案容有原審判決確定前未發現之新證據即訴外人王碧華之證詞,及原審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經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同案被告王怡婷於103年2月19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林芳娸於106年2月16日一審證詞、鄭國樑於103年3月10日偵查筆錄、郭家銘於106年3月23日一審證詞,同案被告劉萬里於106年3月23日一審證詞、同案被告郭家銘與同案被告王怡婷監聽譯文及基地台位置、同案被告郭家銘與同案被告劉萬里於102年9月2日下午6時31分30秒之簡訊內容,致原審誤為聲請人有罪判決確定,為聲請利益故爰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又聲請人日前已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命聲請人於112年2月17日前往執行,然聲請人提起再審確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證或新證據,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請裁定本件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倫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
㈠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本院卷一第77至82頁),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共同被告郭家銘、林芳娸、劉萬里交付聲請人不正利益,係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萬里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詳述同案被告郭家銘等人在楊梅標開標前有宴請聲請人,並請聲請人幫忙,而聲請人有點頭,同時請共同被告郭家銘要去捧Amy的小慧魚仔店之事實。同案被告劉萬里雖稱上開聚餐時間係在102年9月2日至11日之間,且同案被告鄭國樑有去茂園餐廳並請聲請人幫忙等語。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102年8月9日17時39分,同案被告劉萬里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郭家銘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內容,足見同案被告郭家銘與同案被告劉萬里有於102年8月9日敲定要於同月12日18時20分在茂園餐廳聚餐之事實。再依遠傳電信之通聯紀錄所示,在聚餐約定時間前,同案被告劉萬里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月12日18時8分,有與聲請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當時同案被告劉萬里前揭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已在臺大(臺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可見同案被告劉萬里通話當時已載聲請人至茂園餐廳附近找停車位之事實。從以上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可知,同案被告郭家銘、林芳娸、劉萬里、聲請人均去茂園餐廳餐。另依同日21時0分同案被告王怡婷電聯同案被告鄭國樑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當時同案被告王怡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另於同日23時19分許,基地台位置則在林森北路102、104號。而同案被告鄭國樑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於同日22時42分許,基地台位置亦在林森北路102、104號,距金磚酒店(臺北市○○區○○○路00號)甚近可看出,同案被告王怡婷原本在茂園餐廳附近,且其所稱「老師」指聲請人,原在其旁邊,並要去續攤,而之後並有移動至金磚酒店附近之情形。再同案被告鄭國樑之門號於22時42分許與同案被告王怡婷相同,可見同案被告鄭國樑後來有與同案被告王怡婷會合,即亦有去金磚酒店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為綜合判斷,而以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判決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認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㈢聲請人所提新事實、新證據有:⒈同案被告王怡婷於103年2月19日調詢筆錄、⒉同案被告林芳娸於106年2月16日一審證詞、⒊同案被告鄭國樑於103年3月10日一審筆錄、⒋郭家銘於106年3月23日一審證詞、⒌同案被告劉萬里於106年3月15日一審證詞、⒍同案被告鄭國樑與王怡婷監聽譯文及基地台位置、⒎同案被告郭家銘與同案被告劉萬里於102年9月2日下午6時31分30秒之簡訊內容。經查:
⑴同案被告王怡婷、林芳娸上開調詢或一審證詞,固均否認參與茂園餐廳聚餐及金磚酒店續攤,惟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同案被告邱峯旭、劉萬里證詞,認同案被告王怡婷、林芳娸所辯不足採。
⑵同案被告鄭國樑於103年3月10日偵查中供稱:102年9月30日在小慧魚仔店,是第一次與聲請人吃飯等語;同案被告郭家銘於103年3月23日一審審理時供稱:劉萬里稱評選前有去茂園餐廳吃飯,與事實不符等語,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同案被告劉萬里一審證詞,同案被告劉萬里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同案被告郭家銘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郭家銘與同案被告王怡婷通訊監察譯文,及各該電話通話當時基地台之位置,參證以觀,同案被告郭家銘、鄭國樑確有至茂園餐廳聚餐事實,彼2人上開供證自不足取。
⑶又同案被告劉萬里於106年3月15日一審證詞,經原確定判決勾稽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已見同案被告劉萬里上開證詞屬實,尚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論據。
⑷同案被告鄭國樑於102年8月12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地址確在臺北市○○○路000○000號,聲請人確與人在茂園餐廳聚餐,嗣赴金磚酒店續攤,則基地台位置圖亦不足為其有利依據。
⑸至同案被告郭家銘與同案被告劉萬里於102年9月2日下午6時31分30秒之通話內容:郭家銘問劉萬里「需不需要找臺大人(指聲請人)?」,尚不能證明聲請人於102年9月2日時仍不知其已擔任評選委員,自難據以推定聲請人不可能於102年8月12日在茂園餐廳期約不正利益,足見此通話內容並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論據。
⑹以上聲請人所提之新事實、新證據,尚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裁判,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本件聲請人所提上開新事實、新證據,既非屬於新事實、新證據,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自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至聲請人曾因該案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判決後,不服該判決,亦以上開理由提出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審理,亦認為「有關劉萬里所述郭家銘來電請其邀約同案被告邱峯旭聚餐之日期,縱有誤寫或前後細節不符情事,仍不影響判決本旨。同案被告邱峯旭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相關記載有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法,不能執以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欄甲、壹、二之㈡之⒋及㈢所示同案被告邱峯旭接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同案被告郭家銘接續交付不正利益部分,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理由欄乙、貳、一、㈠、2之⑸及⑾說明同案被告邱峯旭、同案被告郭家銘如何已概括會意雙方賄求與報償內容之相當對價關係,及其取捨證據與憑以認定之論據。縱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細節,結論並無不同。同案被告邱峯旭上訴意旨徒以部分卷證資料之片段內容,任意為相異之評價,泛言指摘原判決對於同案被告劉萬里於第一審、同案被告鄭國樑於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欄甲、壹、二、㈡之⒋所述102年8月30日飲宴當日,未談論楊梅標案等有利同案被告邱峯旭之部分說詞,及同案被告郭家銘、同案被告劉萬里於第一審關於事實欄甲、壹、二之㈢所為有利之部分證述,暨有關同案被告邱峯旭不喜酒色、主觀上未將事實欄甲、壹、二之㈠、㈡之⒋及㈢所示邀約應酬視為不正利益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未詳予論究說明何以無足為有利同案被告邱峯旭之認定,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確定判決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業於理由欄說明聲請人如何於評選前收受犯罪事實所示酒店消費招待之不正利益,及同案被告郭家銘如何共同交付該不正利益,且雙方何以具有概括會意之對價關係等論據,另就同案被告劉萬里前後有異之部分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之認定,詳予論述。並非僅憑同案被告劉萬里所為不利聲請人、同案被告郭家銘之部分說詞,為唯一證據,自無欠缺補強證據或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至聲請人於同日前往酒店接受招待前,究否先參加餐敘或前往酒店前之行程如何,既非收受不正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無從僅憑原判決關於聲請人有否於同日先至茂園餐廳餐敘及其餐敘地點、時間或參與人員如何等枝節事項之真實性有疑,指摘原判決關於聲請人收受犯罪事實所示酒店消費招待不正利益之認定為違法。是原判決縱未就聲請人該日前往酒店消費接受招待前,有否先至餐廳餐敘一事,另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取捨判斷之細節,甚或援引相關通訊監察所得資料與聲請人有否前往茂園餐廳參加餐敘之相關論述難謂至當,均於此部分交付、收受酒店消費招待不正利益之認定無影響。聲請人仍就其他餐敘情形或細節等與事實所示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事項,漫事爭執,聲請人泛言評選會議後聚餐地點並非聲請人友人開設之餐廳,足見雙方並未於102年8月12日事前期約評選會議後前往酒店消費招待之不正利益,且依案內通訊監察資料之基地台位置及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聲請人於102年8月12日晚間6時至9時始終在學校附近,並未前往茂園餐廳餐敘,指摘原判決僅憑同案被告劉萬里之證詞,認定聲請人於102年8月12日收受事實所示酒店消費招待前,曾先至茂園餐廳餐敘之時間、在場人等正確性均屬有疑,且與評選會議後雙方實際聚餐場所不符,亦與同案被告郭家銘於102年9月2日傳送同案被告劉萬里之簡訊內容有違,指摘原判決未調查Amy是否在場參加餐敘,即認定此部分接續犯行,有欠缺補強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事實與證據理由矛盾、違反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聲請人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任意為相異之評價,泛言同案被告林芳娸、鄭國樑、郭家銘、劉萬里等人此部分有利聲請人之說詞,可以證明聲請人未參與事實所示茂園餐廳及金磚酒店之聚會,原判決未採取前述證人及Amy之有利說詞,有違反證據法則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經該判決於理由欄三、㈣詳敘甚明,益見聲請人所提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確不具新穎性與明確性,自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查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王碧華以證明王碧華未於茂園餐廳聚餐,惟查證人王碧華是否於茂園餐廳聚餐時在場,核於聲請人是否構成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等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且茂園餐廳在場人士為何之枝節末項,更不足動搖劉萬里證詞之憑信性。本院上訴審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全案事證,並本於自由心證就聲請人之犯行詳為論敘,則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恝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仍就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理由再事爭辯,依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方法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以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由及聲請調查證據,依前揭說明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及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聲請再審既無理由,其執以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