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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張道周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依民國112年1月3日聲請再審狀照錄):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依據聲請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原審錯誤認定陳燈圳所述被鐵棍傷害,因有人證在場未證言事實經過,即其子陳勝銓向57巷2號借電話後陳燈圳才到現場,原審對陳勝銓未做就陳燈圳被鐵棍傷害調查陳勝銓,事理證據明確,應再開審判程序,判決聲請人無罪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觀諸其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未持鐵棍傷害陳燈圳、應對在場證人陳勝銓調查等情,前已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335號、第436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8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45號裁定審究後,均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復執同一事實之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道周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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