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 (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自訴人孟憲民(下稱自訴人)有被傷害,但自訴人是持3天後驗傷單稱被拳打腳踢,且驗傷單上也無瘀傷,又原確定判決不採信自訴人子女之說詞,此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應速改判聲請人無罪。
二、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已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多次以同一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87年度聲再字第89號、87年度聲再字第276號、90年度聲再字第83號、106年度聲再字第48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9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8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48號、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復以相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程序已違背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