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8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依據聲請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二)原審依據其經驗,明確知自訴人所述遭聲請人拳打腳踢到不敢還手,不可能只會受到擦傷,竟做出濫判。(三)原審不信其年幼子女證詞,是何段話未載明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序要件。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規定明確。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其所提出之再審書狀所載內容,不外乎以「自訴人(應指告訴人)所述遭聲請人拳打腳踢到不敢還手,不可能只會受到擦傷」、「原審不信其年幼子女證詞,是何段話未載明」云云,據以主張有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惟聲請人先前已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列為再審理由;惟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除了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外,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且聲請人所執上開再審理由,僅係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及卷內既存已審酌事證,徒憑己意再行爭執,其僅泛言有「新事實、新證據」,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事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此外,亦無一提及究竟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無須命其補正,爰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