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認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鍾清龍有毆傷自訴人之犯行,然證人廖紅德尚未出庭,原確定判決竟濫判結案。且原確定判決不採信自訴人子女之證言,上述有利聲請人之證據皆未調查,應速改判聲請人無罪,請求再開審判程序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自訴人孟憲民之指訴、證人即自訴人之子孟子文、孟慶達、證人即自訴人之妻林慧棻、證人汪國槐等人之證詞,及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各項證據,相互印證,而為綜合判斷,因而維持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曾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482號、107年度聲再字第40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7、258、348、43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90、403、49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3、184、403、58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7、117、293、448號等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是聲請人復執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不合法之情形,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