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0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有罪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對於自訴人提出子女證言,未附於卷宗內,故不存在自訴人被拳打腳踢之證據,又原審對傷單無記載自訴人所稱下體被踢、被抓之情未加以調查,何以憑說詞認定事實,爰依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下稱聲請人)雖敘明再審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僅係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及卷內既存已審酌事證,徒憑己意再行爭執,其僅泛言有「新事實、新證據」,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事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方屬適法,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有所欠缺,且此項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非適法。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