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9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自訴人孟憲民(下稱自訴人)有被拳打腳踢傷害,確為錯判,依據其驗傷單顯示只有擦傷,無任何瘀傷,況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之驗傷單顯示都是背後傷,此已明確證實原確定判決濫判,爰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懇請鈞院改判聲請人無罪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已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據提出上開證據方法及原確定判決繕本,惟觀諸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其於本件聲請前,曾多次以同一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以本院87年度聲再字第89號、87年度聲再字第276號、90年度聲再字第83號、106年度聲再字第48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9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8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4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8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9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44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且聲請意旨所提及之驗傷單,為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引用之證據,並非新證據。聲請人復執同一事實、相同證據,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明確認定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