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4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自訴人稱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之住家大門前遭聲請人拳打腳踢至不敢還手,竟無一處有瘀傷,原審未查明誤判;又自訴人稱有子女證言,然原審不採信其說詞,故現場人證不存在,且無證詞筆錄可供調閱,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請速准予再開審判程序,改判被告無罪。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證人孟子文、孟慶達、林慧棻、汪國槐之證詞、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解予以駁指,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執前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已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聲再字第259號、98年度聲再字第422號,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且迭經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06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5、195、464、504、552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8、90、490、65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33、480、51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93、149號、105年度聲再字第71、102號、106年度聲再字第482號、107年度聲再字第43、13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7、258、299、348、43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9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3、184號及111年度聲再字第117號、第293號裁定,以聲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在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揭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應逕予駁回,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已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