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3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不信自訴人子女證言,讓聲請人選任辯護人閱卷以確認自訴人子女證詞,自訴人未受到聲請人傷害,已徵明確,又自訴人所提之驗傷單與自訴人自訴遭聲請人拳打腳踢,卻僅有輕微擦傷,明顯不符,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爰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僅檢具原判決之繕本,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且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對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先後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迭以86年度聲再字第412、479、5347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5、195、297、464、504、552號,102年度聲再字第90、196、260、540、65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77、233、301、347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定在卷足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