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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遲中慧邱筱涵顧正德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正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081 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高正達犯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捌月。

其餘聲請(附表編號8部分)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高正達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88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7」、「8、9」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6年1月,另就附表編號「10、11」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為罰金新臺幣10萬1千元。嗣受刑人高正達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其餘部分(即「罰金」部分)則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是本院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更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刑相當之要求。實務上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係以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日,認在此之前犯罪者即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就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應執行刑;至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後所犯數罪,若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則另定其應執行刑。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而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實務上刑罰執行之處理原則,將定執行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搭配改組,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過苛,或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難認其責罰相當時,為使罪刑均衡並輕重得宜,應允另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以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6、9)、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8)、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7),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就就附表編號「8、9」及編號「1至7」所示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2紙附卷可參(前審卷第15、17頁),先予敘明。

㈡關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其定執行之方式有二:①以附表編號1至9中首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1月12日為基準日,受刑人在該基準日前所犯附表編號8、9所示罪刑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至前述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後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因俱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即106年3月9日(附表編號1至7中最先判決確定日)前犯罪,另符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而可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刑分為2組,分別就附表編號「8、9」及編號「1至7」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刑;②以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即106年3月9日為基準日,認受刑人在該基準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罪刑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予以定其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8部分則不予定執行刑。然而,關於前述①分組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將使前述②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各罪刑,因編號9之重罪(有期徒刑6年)遭割裂與編號8之輕罪(有期徒刑3月)同組併定執行刑,而不能與編號「1至7」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必須就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刑期,因此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因此,關於上開兩種受刑人如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式,攸關受刑人之人身自由甚鉅,自應使受刑人充分瞭解利害關係後,賦予其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查,受刑人經本院當庭說明上情後,明確表示請求以前述②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此請求不逸脫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聲請定執行刑之意旨,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罪定期應執行刑。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罪部分: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就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上開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及其內部界限(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6月,編號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加計編號9所示有期徒刑6年,共計有期徒刑27年6月),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為相同或相類犯罪類型(毒品、藥事法),行為從105年2月至105年6月間,時間相近,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前審函請及本次當庭由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請求從輕量刑(見前審卷第269頁,本院卷第71頁),爰就如附表1至7、9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駁回部分(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部分):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如與編號9之罪合併定刑,將使編號9之重罪不能與編號1至7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如此定刑後接續執行合計刑期,將使受刑人蒙受不利益,實質上違反數罪併罰應有利於受刑人之基本精神,已如前述,且受刑人亦當庭表示不願意就附表編號8部分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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