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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何俏美陳海寧葉乃瑋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韻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假釋付保護管束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新北檢增木111執聲他1885字第111906324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新北檢增木111執聲他1885字第1119063246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5日發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5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11年5月12日以「性侵害案件假釋出獄釋放前銜接觀護處遇計畫通報表」通知擬定完成觀護處遇計畫,並補充就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處遇措施(下稱科技監控)部分,經檢察官核覆聲明異議人假釋後住所不宜提供其實際入住,乃向其家屬指揮「聲明人有棄保潛逃之記(紀)錄,且被害人非唯獨一位,將以科技監控預防犯罪,惟原預定住所無聲明人單獨使用之房間,應另覓住所,且此住所須能遷入戶籍、家人同住及聲明人有單獨使用之房間」(此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下稱系爭指揮),因此聲明異議人於111年5月獲准假釋迄今仍未釋放。聲明異議人前以「單獨使用房間之有無,並不影響科技監控乃至保護管束之執行」意旨陳情檢察官執行假釋釋放,仍經檢察官於111年6月15日以新北檢增木111執聲他1885字第1119063246號函否准其請求,故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㈡系爭指揮關於施用科技監控部分違反比例原則施用科技監控主要係以「防止利用人潮稀少的夜間對落單之女性為不法犯行」為其功能,而達成預防犯罪之立法本意。聲明異議人在執行期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處遇,經精神科醫生、臨床心裡師、社會工作者、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及監獄管教人員等所組成之治療評估小組,評估其治療成效為「再犯風險偏低」,檢察官悉予摒棄,徒憑聲明異議人過往行為而為考量,容嫌可議。再者,聲明異議人所為係「網路犯罪」之犯罪態樣,因此,科技監控之功能無法達成預防其再犯之目的(監控時段出門與否對於使用交友軟體不生影響),堪認檢察官對其施用科技監控之處遇,與預防犯罪之立法目的不符,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㈢系爭指揮關於要求使用獨立房間,且遷入戶籍之住所,逾越法律要求而屬不當性侵害案件加害者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後,如果沒有「住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之情形,即應辦理釋放程序。科技監控設備之運作主要係「受監控者在監控時段外出時發送警訊」之功能,因此,聲明異議人與家人共用房間或睡在客廳,都不會影響科技監控設備之運作,堪認原預定住所得以執行科技監控之處遇,且其家人明確表示同意於原預定住所裝置科技監控設備,難認系爭指揮要求另覓有獨立房間使用之住所部分為合理。又現今租房市場實際情況,亦難以將戶籍遷入租屋處,聲明異議人之父親明確表示若原預定住所不宜居住,仍可在其承租之套房同住,以便就近看管,豈料遭檢察官否決,在在證明系爭指揮要求能遷入戶籍之住所部分過於為難。

㈣系爭指揮要求「獨立使用之房間」、「遷入戶籍之住所」等要求,不僅難謂合理,亦無法源依據,逾越「保護管束能順利執行」之法律要求,應認其為不當。聲明異議人之假釋雖經核准,然檢察官為難再三,其每月仍需向經濟不佳之家人拿錢買生活用品,加遽家人經濟壓力,且身處監獄之聲明異議人,如何能處理住所問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懇請撤銷系爭指揮,另為適當諭知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自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業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又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倘其裁量權之行使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情形,法院自得介入審查。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受刑人)之居住處所有無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檢察官命其居住於指定處所之情形,因屬核准假釋後之銜接保護管束措施,攸關受刑人何時釋放之重大權益,程序上自宜給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甚且辯明之機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各法院判處各罪刑確定後,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567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自99年9月23日起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5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聲明異議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内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而法務部矯正署於聲明異議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後,即依監獄行刑法第138條第2項但書及法務部104年10月29日法綜字第10401513720號函示(依其附件「假釋付保護管束作業流程圖之簡要說明」,矯正機關妨害性自主案件受刑人假釋核准後,須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觀護人室完成觀護處遇計畫,以「性侵害案件假釋出獄釋放前銜接觀護處遇計畫通報表」通知矯正機關,並俟出監銜接事宜確認後,始得辦理假釋釋放手續)辦理,於111年5月6日函請執行保護管束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觀護人進行聲明異議人性侵害案件付保護管束人評估與處遇,經該署觀護人室於111年5月12日以「性侵害案件假釋出獄釋放前銜接觀護處遇計畫通報表」通知擬定完成觀護處遇計畫,並補充就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處遇措施部分,經檢察官核覆監所聲明異議人假釋後住所因故(詳卷)不宜提供其實際入住,「請助案主另覓出監住所,再議出監事項」,因而迄今未辦理釋放程序,此亦有法務部○○○○○○○111年7月28日宜監教字苐00000000000號函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4日新北檢增立111執護評20字第1119074181號函、111年度執護評字第20號觀護卷宗等在卷可按。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核准假釋,須由監所通知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觀護人預擬完成銜接處遇計畫,經檢察官核可後通知監所後,始能辦理釋放。是聲明異議人於假釋釋放前之銜接保護管束措施,雖尚非經檢察官具體核發指揮書實施保護管束措施,然觀護人所擬該處遇計畫措施,均須經由檢察官核示許可決定,自應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而聲明異議人因所陳報居住處所,經觀護人訪查評估認不適宜裝設科技設備監控,而報請檢察官核示通知監所助聲明異議人另覓出監處所後再議出監事項,可見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本件假釋保護管束之執行事項,已有具體實質之指揮執行。又受刑人核准假釋後之銜接保護管束措施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然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受刑人)之居住處所有無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是否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檢察官命其居住於指定處所之情形,攸關受刑人何時釋放之重大權益,程序上自宜給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甚且辯明之機會。況且聲明異議人如無適當之居住處所,檢察官亦可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指定其應居住之處所,惟檢察官未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認聲明異議人假釋後入住處所無法執行銜接之保護管束,而要求聲明異議人另覓住所,再議出監事宜,其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尚非無再予商榷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之指揮,程序尚非完全無瑕,且裁量權之行使或有違比例原則,難認妥適,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6月15日新北檢增木111執聲他1885字第1119063246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予以撤銷。又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既經撤銷,則聲明異議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仍應由檢察官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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