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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芃宇曹馨方余銘軒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志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9.7.27」,應更正為「109.7.24」),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7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及本院前就附表編號2至7所處之刑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暨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毒品等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7則均為販賣毒品之重罪,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受刑人違反規範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執行檢察官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3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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