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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6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廣昇許文章葉韋廷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凡(原名林義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凡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凡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性質相近,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以107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本院前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44號判決就附表編號5至7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所陳述意見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63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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