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昱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昱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庭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定前發函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仍未為任何陳述,是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損毀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犯罪情節等均不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所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上開二罪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低,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毀損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 108年7月21、24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99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5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22日 111年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5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2月24日 111年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108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