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富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富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富元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因不懂法律誤觸法網,所處罰鍰已繳納完畢,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讓受刑人早日執行完畢以照顧家庭」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陳述意見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