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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0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惠立楊仲農廖怡貞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照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照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固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遍查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並無定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且本院亦非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無從就此部分另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謝照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6月 108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647號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 109年10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 109年11月26日  是 編號1、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 2 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 有期徒刑3月 109年7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99號 110年10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99號 110年12月14日  是  3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有期徒刑2年 109年5月6日至109年8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18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 111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號 112年2月23日  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0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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