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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2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廖建瑜林孟皇吳勇毅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李子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子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李子杰(下稱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聲請書附表誤載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及附表編號4之確定判決法院與案號,均更正如下)。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9月),其中曾經定刑者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8月;考量受刑人附表1至3所示之各罪,係於民國108年4月間分別所為之詐騙犯行,擔任車手或把風等工作,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亦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當高,但與附表編號4之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明顯不同,是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參考受刑人於112年8月30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陳述:「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3頁),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8.04.10 108.04.16-108.04.17 108.04.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14號等 士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等 士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41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判決日期 109年03月05日 109年04月21日 109年04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41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判決日期 109年04月21日 109年05月29日 109年0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026號(撤銷緩刑確定後)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977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977號    編號2至4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編     號  4   罪     名  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8.04.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    判決日期 111年0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    判決日期 111年07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489號     編號2至4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2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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