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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0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芃宇余銘軒陳俞伶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子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子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子杰(下稱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宜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意旨,受刑人已於其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的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侵害被害人財產之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附表編號2所示者,則為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渠任意藉故即夥眾拘禁、凌虐、性侵被害人等,嚴重侵害被害人自由、身心健康,法治觀念薄弱,毫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自由法益,參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9年7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民國111年5月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4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14日19時51分至同年月17日0時2分許 108年4月16日20時52分至23時53分許 108年4月7日5時至6時許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08年度偵字第7236、7691、7878、8131、8170、8762、9744、10674、108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19、11389、11593、11594、149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21日  111年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  確定日期               109年5月29日  111年7月28日 可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977號,原判決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執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48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01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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