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祥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該條雖增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既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該條新增但書所列之情形,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529頁、卷二第3-471頁),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強制未遂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均為傷害罪,犯罪時間自97年間起迄至101年止,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相近,起因為同一緣由;附表編號4、5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係偶然隨機對路過之陌生路人為之,並斟酌本件受刑人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473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僅係就已執行部分,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