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范叡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叡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叡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前經臺灣桃園、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爰使受刑人對定刑表示意見,業據其回覆「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所載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且參以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均得易科罰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54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亦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2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亦得易科罰金),上訴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審核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本件受刑人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本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970號執行;又受刑人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上訴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經前開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1642號執行中,上開各罪刑原得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業於112年9月21日勾選「我不要聲請定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