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子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子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0年6月30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之外部限制(即以最多額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下限,以宣告刑合併之金額罰金5萬5仟元為上限);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非法製造爆裂物等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並非全然相同,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卷附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參照;見本院卷第65頁),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徐子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稱「桃園地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2月19日前1、2個月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708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7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7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74號 判決 日期 110/05/19 112/06/15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7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13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6/30 112/10/11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555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續字第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