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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蔡廣昇許文章葉韋廷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莉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莉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莉婷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已函請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具狀陳明無意見到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黃莉婷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26號判決駁回上訴;附表編號6至10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年11月26日至108年11月28日(6次)」外,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近,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本院前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判決就附表編號6至10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48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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