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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怡秀蔡羽玄楊志雄

聲請人
即受刑人
吳欣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助文字第3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吳欣哲(下稱受刑人)入監時先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助文字378、37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378、379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然之後收到本件聲明異議之111年度執更助文字第329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較入監時378、379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多2年2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不當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轉讓禁藥、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年、3年7月、3年8月、3年8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就轉讓禁藥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駁回其他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在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助文字第329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刑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1至57、10至14頁)。受刑人上開確定判決之案件,已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是檢察官依此確定裁定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然378、379號執行指揮書僅係分別執行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63號判決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已確定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案件,因尚未定應執行刑,而暫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難認受刑人所犯上開轉讓禁藥、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上開確定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年、3年7月、3年8月、3年8月,僅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6月。準此,聲明異議意旨所指111年度執更助文字第329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較入監時378、379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多2年2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不當之處云云,要屬誤會。從而,檢察官依111年度執更助文字第329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並無所謂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是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6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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