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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80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廖建瑜吳勇毅林呈樵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振源

上列受刑人因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振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源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2月6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2月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450700號、第112014507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上開判決,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要旨及法務部矯正署112年2月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450700號函說明二所載「本署112年1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54990號函許可該員之假釋應予維持,並改依本函辦理保護管束」之意旨,依職權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39條規定,命受刑人應遵守如主文所示應遵守事項。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0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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