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楊祐庭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振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貳仟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鑰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振源於民國110年1月31日晚間,與陳奕霖、潘邵芸、韓雨珊,一同在新竹縣○○市○○○街000號朱峻宏經營之民宿聚會,吳振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日上午9時許,先侵入上址民宿A5房內,竊取潘邵芸所有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韓雨珊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已尋獲)之汽車鑰匙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五街與隘口三街口,使用上開汽車鑰匙竊取上開汽車後離去。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吳振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既有其監督權,且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以一竊盜行為侵害潘邵芸、韓雨珊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竊盜等案件入監矯正,且刑期非短,理應改過遷善,避免再罹刑章,卻於執畢後未久,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潘邵芸、韓雨珊無辜遭受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所幸上開汽車已經尋獲,使韓雨珊財產法益受害之程度獲得部分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他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從20幾歲就開始有犯罪前科,也入出監所多次,浪費許多年輕精華時光,本院誠心希冀被告此次假釋出獄後,要有同理心,更應有上進心,不要再觸犯法律,讓人覺得你自甘墮落,難道不會不甘心嗎?被告也知道自己做錯事情,不就應該好好改過嗎?本院相信只要有心,被告一定能回歸正常生活,被告也是聰明人,就遠離不好的環境,重新開始人生吧,而且犯罪也會造成他人之困擾,積累惡因,恐怕因果循環,最後受苦的也是自己啊,其他人與你無冤無仇,為何為了自己自私就要侵害他人的法益呢?如果是你或是你愛的人無辜遭受此種待遇,被告難道不心痛嗎?所以被告真的要有同理心,多為他人想想,更要拉高自己的眼界,不要只看到眼前的誘惑,要多想一些,眼界更高一些,出獄後好好找份工作,回歸正常生活,不要再浪費時間在監獄裡面,畢竟被告還很年輕,只要努力上進、改過,相信神明不會虧待真誠悔改的人的。

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潘邵芸之皮夾1只、2,000元、韓雨珊管領之上開汽車鑰匙1支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03號
    被      告  吳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
    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民國110年1月31日晚間,與
    陳奕霖、潘邵芸、韓雨珊,一同在新竹縣○○市○○○街000號朱
    峻宏經營之民宿聚會,吳振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㈠於110年2月1日上午9時許,侵入上址
    民宿A5房內,竊取潘邵芸所有的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2,00
    0元)及韓雨珊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上開汽車)之汽車鑰匙。㈡於同日
    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五街與隘口三街口,使用
    上開汽車鑰匙,竊取上開汽車,得手後駕駛上開汽車離去。
    嗣韓雨珊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在桃園市楊
    梅區富金街路旁,尋獲上開汽車(已由韓雨珊領回),且在
    上開汽車之中央飲料架上鋁罐採得之跡證,經比對與吳振源
    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韓雨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韓雨珊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朱峻宏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租車出租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
    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生字第1100020604號)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㈠㈡之竊盜行為,其係於接近之時
    間內,侵害同種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
    以接續犯一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皮夾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顯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5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