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瑞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瑞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瑞典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分別為妨害公務執行罪、強制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情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公務執行 強制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16日 98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2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03、290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75、1176、1177、1178、1383、17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3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0日 111年1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3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 確定日期 110年6月8日 111年12月21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161號 (已執行完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