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段雷
- 即原告
- 楊秀珍
- 即原告
- 劉雯文
- 即原告
- 吳哲賢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來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明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關於第一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未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逕依該條前段規定為程序上判決,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裁判,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第二審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於此情形自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並一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判決,惟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見原審卷第26頁),原審未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