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桂馨
洪秀惠
連乾良
曾子育
廖進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曾子育、廖進益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壹月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曾子育、廖進益(以下除記載姓名外,合稱被告5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前審裁定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期間至民國113年1月3日屆滿,有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下稱本院前審)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又最高法院已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5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部分(不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一節,另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本院收文章附卷(本院更一卷)可憑。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然本件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於上開日期繫屬本院後,本合議庭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審查有無對被告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審核卷內各項證據,認為被告5人被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嫌疑重大;另被告5人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認定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均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曾子育、廖進益均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操縱股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罪刑甚重,依不甘受罰、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而有逃亡境外之動機與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審酌本案屬重大金融案件,涉及金額及影響層面甚鉅,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5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5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節,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
四、另觀諸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就本院前審判決所認定之主文、事實與理由,指摘相關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並有理由矛盾、欠備之處,復指摘其等罪數認定、犯罪所得之計算,涉及量刑基礎事實未臻明確,尚非認為被告6人犯罪嫌疑不重大,尚不足以動搖本院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全案情節,對於現階段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所為之判斷。綜上,衡酌本案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同案被告即上訴人朱國榮,因另案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院高刑庭緝字第4號發布通緝,有通緝書附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或逕行逮捕,待其於遭逮捕後,人身自由未受拘束時,再為審酌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院前審判刑 被 告 罪 名 刑度(有期徒刑) 朱國榮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 4年6月 5年 應執行8年 洪秀惠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 3年6月 4年 應執行6年 連乾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 3年6月 3年10月 應執行5年6月 林桂馨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 3年6月 曾子育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 1年8月 2年 應執行2年6月 廖進益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 1年8月 2年 應執行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