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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洪于智吳麗英黃玉婷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桂馨

洪秀惠

連乾良

曾子育

廖進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曾子育、廖進益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壹月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曾子育、廖進益(以下除記載姓名外,合稱被告5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前審裁定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期間至民國113年1月3日屆滿,有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下稱本院前審)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又最高法院已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5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部分(不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一節,另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本院收文章附卷(本院更一卷)可憑。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然本件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於上開日期繫屬本院後,本合議庭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審查有無對被告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審核卷內各項證據,認為被告5人被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嫌疑重大;另被告5人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認定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均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曾子育、廖進益均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操縱股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罪刑甚重,依不甘受罰、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而有逃亡境外之動機與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審酌本案屬重大金融案件,涉及金額及影響層面甚鉅,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5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5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節,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

四、另觀諸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就本院前審判決所認定之主文、事實與理由,指摘相關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並有理由矛盾、欠備之處,復指摘其等罪數認定、犯罪所得之計算,涉及量刑基礎事實未臻明確,尚非認為被告6人犯罪嫌疑不重大,尚不足以動搖本院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全案情節,對於現階段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所為之判斷。綜上,衡酌本案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同案被告即上訴人朱國榮,因另案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院高刑庭緝字第4號發布通緝,有通緝書附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或逕行逮捕,待其於遭逮捕後,人身自由未受拘束時,再為審酌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院前審判刑
被  告 罪    名 刑度(有期徒刑) 朱國榮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 4年6月 5年   應執行8年 洪秀惠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 3年6月 4年   應執行6年 連乾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 3年6月 3年10月  應執行5年6月 林桂馨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 3年6月 曾子育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 1年8月 2年  應執行2年6月 廖進益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 1年8月 2年  應執行2年6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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