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11號
- 原告
- 裴宇倩
- 被告
- 黃柏盛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426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111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之際,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如原審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1376、1377、1378、1379號調解筆錄所載,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卷二第35至37頁),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於被告上開同一刑事案件上訴本院期間,復就因同一起訴犯罪事實所生同一法律關係,再行向同一當事人(即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