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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怡秀蔡羽玄楊志雄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婷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50、35481、38731、5479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宋婷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2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10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蕭怡庭、徐詠翔、邱美霞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以可投資當舖或流當品獲利,或投資紙業公司、投資銀行獲利等為由,分別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均遭被告提領後花用殆盡;被告於事情爆發隔天,迅速與其夫匆匆辦理離婚,且經告訴人事後查知,被告夫妻於案發前均無工作長達多年,被告實以詐騙維生。㈡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少則10萬元,最高達375萬元,都是各告訴人辛苦工作多年的血汗錢,且告訴人多達12人,原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合計有期徒刑3年6月,則以原審所諭知之刑期換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之刑期年所得高達1年354萬餘元,而以被告之經歷,其年所得欲達百萬元,應難如登天,何況是354萬元之年所得,可知被告之刑期換算之年所得,著實令人驚嘆。㈢被告並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對部分告訴人為賠償,但其賠償之金額與所詐得之金額,不成比例,尚有告訴人未受分毫賠償,實難認被告有盡力賠償各告訴人之誠意。從而,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未能罰當其罪,恐有縱容並造成惡劣模仿風氣,亦無法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更難令告訴人甘服,為此提起上訴,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量刑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共12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一己之私竟利用親友間之信任,對各告訴人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虛偽方式詐取金錢,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參以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除歸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償還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外,迄今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9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0至12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科刑部分之理由。

(二)檢察官雖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酌情量處前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上訴所執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罪情節,暨被告除償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償還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外,迄今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自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處。至被告迄今固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全部之損害,然各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蕭怡庭、詹鈺芳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略稱:被告於事情爆發隔天,迅速與其夫匆匆辦理離婚,且經告訴人事後查知,被告夫妻於案發前均無工作長達多年,因認被告前夫與被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然以卷內既有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獨自對附表編號1至12之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前夫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方法證明上情,僅以被告於本案爆發後與其夫離婚,或被告夫妻於案發前均無工作多年,逕認被告前夫亦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據。是以,尚難僅因被告未全部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或雙方未達成和解,或被告於本案爆發後與其夫離婚、被告夫妻於案發前多年均無工作等情,遽認原審量刑過輕。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蕭怡庭、徐詠翔、邱美霞請求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婷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50
號、第35481號、第38731號、第54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婷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宋婷榛明知無投資計畫或與其夫共同經營當舖、公司或任何
    事業等事實,復無能力支付本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各交付現金或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1至12受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宋婷榛所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婷榛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宋婷榛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汪祖皓,無事證足認汪
    祖皓知情)。嗣因宋婷榛無力清償其原允諾支付之本息或紅
    利,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蔡麗卿、張沛瑩、邱美霞、林淑惠、徐詠翔、黃美瑜、
    蕭怡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詹鈺芳、林珊珊、
    李後建、李訓木、江桂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分
    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宋婷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
 1、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至8、10、12所示之告訴人
  蔡麗卿、張沛瑩、林淑惠、徐詠翔、蕭怡庭、詹鈺芳、李後
    建、江桂英等8人,雖分別各對其等施用數次詐欺之舉動,
    致使上開告訴人等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然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犯罪手法相同,分別
    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分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一己之私竟利用親友間之
    信任,對告訴人等以上開虛偽方式詐取金錢,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各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參以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及犯
    後坦承犯行,除歸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償還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3至9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
    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0至12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基於「任
    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
    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
    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
    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
    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
    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
    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
    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
    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
    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
    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
    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
    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
    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等,詐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12受騙金額欄所示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前已向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清
    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償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對附表一編
    號11、12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則完全未清償等情,業據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蔡麗卿於警詢時(見111年度偵字第
    33350號卷第13、14頁)、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告訴人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陳述明
    確,是以被告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尚未清償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尚未返還,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金錢時間、方式 受騙金額(新臺幣)  清償金額(新臺幣) 尚未清償金額(新臺幣)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蔡麗卿 宋婷榛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接續向蔡麗卿佯稱其在高雄頂下1間當舖,若出錢投資可按時獲得獎金云云,致蔡麗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委請其妹蔡淑鈴於109年4月9日10時28分許,代為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②於109年5月4日11時7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③於110年4月29日11時39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④於110年4月29日12時12時12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90萬元 ②75萬元 ③30萬元 ④20萬元 (共215萬元) 61萬元 154萬元 宋婷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沛瑩 宋婷榛於110年8月11日起,接續向張沛瑩佯稱可投資流當品獲利云云,致張沛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於110年8月17日10時44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②於110年9月14日13時13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③於110年12月6日13時20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50萬元 ②31萬元 ③8萬5,000元 (共89萬5,000元) 1萬5,000元 88萬元 宋婷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邱美霞 宋婷榛於110年10月14日以電話向邱美霞佯稱其夫為臺灣的上市公司股東,該公司每年都會跟銀行借貸要增貸,因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如投資可賺取本金百分之10的利息云云,致邱美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於110年10月18日13時27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0萬元  9,000元 19萬1,000元 宋婷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淑惠 宋婷榛於110年12月1日起,接續向林淑惠佯稱其夫所經營的亨信紙業公司要增資,可投資獲利,致林淑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於110年12月1日12時29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②於110年12月1日12時31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共10萬元) 1萬2,000元 8萬8,000元 宋婷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徐詠翔 宋婷榛於110年8月11日11時許起,接續向徐詠翔佯稱若投資其夫經營之公司,2個月後即可獲利百分之10及拿回本金,致徐詠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於110年8月13日13時10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②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30萬元 ②22萬元 (共52萬元)  5萬元 47萬元 宋婷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美瑜 宋婷榛於110年10月13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向黃美瑜佯稱若投資其夫經營之公司20萬元,可於同年12月10日取回本金加利息22萬元,致黃美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於110年10月15日11時7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0萬元  2萬2,000元 17萬8,000元 宋婷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蕭怡庭 宋婷榛於109年10月27日起,接續向蕭怡庭佯稱若投資30萬元至其親戚所經營之當舖,每個月可獲得3萬元之利潤,致蕭怡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於109年11月16日22時17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②於109年11月16日22時21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③於109年11月18日15時44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0萬元 (共30萬元)  7萬5,000元 22萬5,000元 宋婷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詹鈺芳 宋婷榛自107年9月間某日起,接續向詹鈺芳佯稱若投資其親戚及丈夫所經營之當舖可獲利云云,致詹鈺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及交付現金。 ①於107年9月12日14時20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②於110年5月19日12時50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10萬元 ②9萬元 (共19萬元)    7,000元 18萬3,000元 宋婷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珊珊 宋婷榛自110年11月間某日起,向林珊珊佯稱其丈夫是銀行股東,若投資10萬元,可取回利息1萬5,000元云云,致林珊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及交付現金。    於110年11月26 日13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桃園埔頂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同時交付現金7萬元予宋婷榛 10萬元  1萬3,000元 8萬7,000元 宋婷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李後建 宋婷榛自108年3月間某日起,接續向李後建佯稱其經營之紙業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而向李後建借款,並向李後建佯稱若投資其紙業公司,可獲利分紅云云,致李後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及交付現金。  ①於108年3月20日23時25分許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 ②於108年3月21日9時18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③於108年12月24日1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24日12時30許),依宋婷榛之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汪祖皓) ④於109年9月14日12時35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⑤於109年10月23日9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⑥於110年10月15日14時17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⑦於110年10月15日14時19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⑧於110年10月17日14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予宋婷榛 ①80萬元 ②100萬元 ③85萬元 ④30萬元 ⑤60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10萬元 (共375萬元) 4萬3,800元 370萬6,200元 宋婷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李訓木 宋婷榛自108年9月間某日起,向李訓木佯稱可投資其經營之紙業公司以取得獲利分紅云云,致李訓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於108年9月25日10時26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50萬元 0元 250萬元 宋婷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江桂英 宋婷榛自108年9月間某日起,接續向江桂英佯稱可投資其經營之紙業公司以取得獲利分紅云云,致江桂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於108年9月26日13時11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②於110年11月10日12時30分許匯款至宋婷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50萬元 ②100萬元 (共150萬元)  0元 150萬元 宋婷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3350號卷   編號 證據(未表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證所在頁數  1 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第11頁、第193頁   2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 第45至65頁   3 告訴人蔡麗卿之報案資料 第66至72頁、第177至178頁   4 告訴人蔡麗卿提出之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借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第112至124頁、第172頁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3350號卷     1 證人即告訴人張沛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至13頁   2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 第45至65頁   3 告訴人張沛瑩之報案資料 第73至80頁、第179至180頁   4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125至128頁、第174至176頁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3350號卷     1 證人即告訴人邱美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第14至16頁、第193頁   2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 第45至65頁   3 告訴人邱美霞之報案資料 第81至85頁、第181頁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129至132頁、第174頁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3350號卷     1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第17至18頁、第193頁   2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 第45至65頁   3 告訴人林淑惠之報案資料 第86至92頁、第182頁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臺幣轉帳頁面截圖 第133至139頁、第170至172頁、第201至205頁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3350號卷     1 證人即告訴人徐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第18-1至20頁、第194頁   2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 第45至65頁   3 告訴人徐詠翔之報案資料 第93至97頁、第183頁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第140至147頁、第173頁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3350號卷     1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第21至22頁、第194頁   2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 第45至65頁   3 告訴人黃美瑜之報案資料 第98至99頁、第184頁   4 告訴人黃美瑜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第148至152頁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3350號卷     1 證人即告訴人蕭怡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第23至24頁、第194頁   2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 第45至65頁   3 告訴人蕭怡庭之報案資料 第100至101頁、第185頁   4 告訴人蕭怡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借據影本 第153至158頁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5481號卷     1 證人即告訴人詹鈺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第12至13頁、第35頁   2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及網路銀行IP紀錄 第19至27頁   3 告訴人詹鈺芳之報案資料 第28至30頁   4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第31頁 (九)附表一編號9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8731號卷     1 證人即告訴人林珊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至11頁   2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 第17至20頁   3 告訴人林珊珊之報案資料 第21至25頁、第31頁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第26至30頁 (十)附表一編號10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4791號卷     1 證人即告訴人李後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第35至39頁、第73至74頁、第80至81頁   2 證人汪祖皓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2至24頁   3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 第7至11頁   4 證人汪祖皓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及證人汪祖皓提出之借據、切結書影本 第13至14頁、第25至26頁、第70頁   5 告訴人李後建之報案資料 第47至55頁、第65頁   6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影本 第56至58頁、第61至62頁、第66至67頁   7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63至64頁、第68至69頁 (十一)附表一編號11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4791號卷     1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後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第35至39頁、第73至74頁、第80至81頁   2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 第7至11頁   3 告訴人李訓木之報案資料 第47至55頁、第65頁   4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第59頁 (十二)附表一編號12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4791號卷     1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後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第35至39頁、第73至74頁、第80至81頁   2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 第7至11頁   3 告訴人江桂英之報案資料 第47至55頁、第65頁   4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影本 第59至60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4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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