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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德民孫惠琳葉力旗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皓翔
選任辯護人
顏詒軒律師
被告
李振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11號、第8833號、第10826號、第11374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乙○○、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茲檢察官及被告丁○○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37頁至第238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就乙○○、丁○○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乙○○、丁○○與同案被告張宇承、林冠鋐、駱敬楷及少年徐○振等人共同詐騙被害人甲○○、丙○○、戊○○等人之金額高達963萬6,000元,所生危害甚鉅,參以乙○○、丁○○於遭檢警查獲之初均辯稱案發當日是要前往高雄玩,對於詐騙被害人甲○○、丙○○、戊○○等人乙事均毫不知情,未能如實交代本案犯罪之經過,企圖脫免、掩蓋自身之罪刑,有礙本案之犯罪偵查,又乙○○、丁○○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與同案共犯朋分後各自從中獲得120萬元,然乙○○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丁○○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迄未向被害人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所論處之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效等語。

(二)丁○○上訴意旨略以:丁○○於原審已經認罪,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因子,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已審酌丁○○、乙○○均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共同詐欺被害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損失高達963萬6,000元,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且乙○○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丁○○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迄未向被害人賠償損害,渠等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丁○○、乙○○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暨衡酌渠等犯後均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犯後態度尚堪良好,兼衡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海產銷售,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與爸爸、姊姊、妹妹及小孩同住;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爸爸的檳榔攤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先前與爸爸及妹妹同住。又一併衡酌丁○○、乙○○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丁○○亦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縱與檢察官或丁○○主觀上之期待均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此外,雖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曾辯稱:我爸爸有拿120萬元給被害人的委託人楊博文,之後有資料再行提出。在民事庭上我爸爸也拿30萬元給被害人律師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然丁○○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特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及丁○○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亭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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