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清發
- 選任辯護人
- 劉興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清發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清發因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執行羈押,至112年9月2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審理後駁回上訴在案,足徵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考量「可預期之刑度愈重,被告逃亡可能愈高」係經普遍承認有效之經驗法則,故其可預期受執行之刑,係判斷被告虞逃之指標之一。易言之,本院參酌被告涉案情節、本案判決之刑度,及被告對將來可能確定判決刑度之預期,可認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本案經本院審理後終結,已於112年8月24日宣判,惟尚未確定,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經最後事實審判決後,其逃亡誘因隨之增加。而本院於112年9月11日訊問被告後,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兼衡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