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7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瑋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3號、111年度偵字第5745號、111年度偵字第5748號、111年度偵字第6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按即上訴第二審之通常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並無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得再上訴之規定,故一經該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即屬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6台非字第18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係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合議庭判決提起上訴,惟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303號、第5745號、第5748號、第6189號提起公訴(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754號、第7755號、第8145號、第9281號、第9837號、第9921號),嗣經原審法院以被告於111年5月18日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宜由受命
),於111年5月18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見同上卷第91頁),經原審法院依簡易程序以111度審金簡字第98號判決。嗣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原審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合議庭判決以檢察官僅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刑(含緩刑)之部分上訴,乃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緩刑(含緩刑負擔)部分,改判緩刑5年及其附表所示之負擔,駁回其他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且依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合議庭判決之當事人欄、案由欄、理由欄、引用法條欄俱未表明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欄,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等規定,其判決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