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董政弘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董政弘(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其已與告訴人葉思聰達成調解,惟因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履行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暨其本案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被告提款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原審所量處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屬低度刑,自無何過重之情。至被告上訴所指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同一犯罪案件在法院已陸續合併審理乙節,查被告固另有涉犯詐欺等案件分經法院審理及檢察官偵辦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各該案件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而與本案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自可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據上,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282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與本案起訴部分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案審理。然本案已於112年2月1日辯論終結,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2年2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