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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郭豫珍

上訴人
即被告
余美春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余美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余美春上訴辯解略稱:受同事「雪瑩子」以借用帳戶為由,騙取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並無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故意。被告僅高中畢業,從事勞動工作,智識程度較低,自有可能一時疏忽而予以輕信,實難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雪瑩子」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請判決無罪;如認被告有罪,請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參與提供帳戶,提領詐得款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犯行,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已經原審調查、審理且詳細論斷(原判決第4至6頁)。

(二)所犯加重詐欺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至今仍否認犯行,未悔過,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未取得諒解,並經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原審卷第38-1頁)。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並非最輕微;而原審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相對於坦白認罪、詐得金額低於本案之此類犯行被告,顯然有失公平。因僅被告上訴,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只能維持原判決刑度。

(三)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稱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美春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美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美春依其智識程度,雖預見無故提供其個人帳戶予不熟識
    之人使用,旋再予以提領交付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取得
    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
    流斷點,猶為獲取高額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綽號「雪瑩子
    」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不詳姓名「Joshua Chan」成年男
    子、不詳姓名「雪瑩子之乾妹妹」成年女子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由余美春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先提供
    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予「雪瑩子」,再由詐欺集團成員「Josh
    ua Chan」於111年4月30日於網路交友軟體,與吳淑瑛相識
    ,「Joshua Chan」謊稱為美國航空公司民航機機長,欲寄
    送包裹予吳淑瑛,惟吳淑瑛須支付手續費始能收取包裹,吳
    淑瑛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3日上午8時52分許,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5,250元至余美春本案合庫帳戶,余
    美春於吳淑瑛匯款後,隨即接獲「雪瑩子」指示,由「雪瑩
    子」指示其乾妹妹陪同余美春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54分
    與5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行善門市,以
    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提領2萬元3次(故合計6萬元)
    ,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3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金莊店,復以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提
    領2萬元及1萬5,000元(以上合計提領9萬5000元),旋於同
    日交付轉交「雪瑩子乾妹妹」,再由雪瑩子乾妹妹給付余美
    春7000元之報酬,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吳淑瑛
    其後始知受騙而報警。
二、案經吳淑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第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
    實所引用被告余美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
    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
    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
    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
    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
    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合庫帳戶提供予「雪瑩子」,並
    依照「雪瑩子」指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分次提款,共提9
    萬5000元後,交付給雪瑩子乾妹妹,而取得7000元報酬,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雪瑩子」是
    伊工作上的同事,是「雪瑩子」說她的帳戶不能用,所以伊
    把帳戶借給她,「雪瑩子」說錢是「David Liu」匯給她的
    ,並說伊去領錢之後,會給伊7000元報酬,伊是依照「雪瑩
    子」指示去領錢云云,經查:
(一)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於1
    04年1月27日所申設開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2
    年4月18日合金基隆字第1120001173號函暨開戶人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7頁)。另告訴人
    吳淑瑛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綽號「Joshua Chan」
    之男子,以己為美國航空公司民航機機長,欲寄送包裹予吳
    淑瑛,惟須支付手續費,始能收取包裹,吳淑瑛乃於111年5
    月13日上午8時52分許,匯款9萬5,25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54分與55分許,被告與另名不詳姓名
    女子即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行善門市,由被告
    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3次,再於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3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莊店
    ,再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及1萬5,000元,被告並將所提領
    之全部款項交付給同行之雪瑩子乾妹妹等節,為被告不爭執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1年度偵
    字第7088號卷第23-24頁),並有告訴人吳淑瑛所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2年4月18
    日合金基隆字第1120001173號函暨開戶人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清單、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存卷可查(111年
    度偵字第7088號卷第25、29-35頁;本院卷第31-37頁),堪
    認告訴人吳淑瑛遭人詐騙後,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
    合庫帳戶,被告亦於同日持金融卡將吳淑瑛所匯款項如數提
    領,並交回給雪瑩子乾妹妹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
    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
    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
    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又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48、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所核
   發之提款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若交
   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
   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悉
   甚至不明之他人使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
   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
   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
   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
   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出借,此乃簡單易明之理。且參
   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實手法,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
   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
   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
   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查被告於案
   發時已47歲,為高中畢業(參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
   ,為受有正常教育且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而
   本案合庫帳戶係於104年間即由被告申請開立,被告有多年使
   用金融帳戶經驗,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2年4月1
   8日合金基隆字第1120001173號函暨開戶人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清單可稽(參本院卷第31-37頁),從而,被告當知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資料,應謹慎使用,避免交付他人,亦應
   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
   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
   ;被告雖辯稱:伊和「雪瑩子」很熟,係將本案帳戶借給同
   事「雪瑩子」,惟經本院詢問被告關於「雪瑩子」之年籍資
   料、聯繫方式,被告僅稱:伊只知道「雪瑩子」姓胡,住內
   湖,不知道確切地址,也不知道「雪瑩子」的出生日期云云
   (本院卷第47頁),足徵其與「雪瑩子」並非至親好友;又
   被告從事清潔勞動性工作,一天薪資約600元,此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47頁),而以金融卡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
   款項並非難事,亦未費時,僅係數秒或幾分鐘內即可完成之
   事,顯然與被告所從事清潔工作所付出之勞力無法相比,然
   ,被告依「雪瑩子」之指示,提供本案合庫帳號後,再由「
   雪瑩子」之乾妹妹陪同被告至提款機以本案帳戶金融卡領取
   款項,即可獲得遠高於其辛苦工作1日的高額報酬7000元,實
   悖常理,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人,對此難謂不知,足認被
   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及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
   集團所詐得之不法所得,並可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依「雪瑩子」之指示為本案行為,堪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依「雪瑩子」指示,除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外,並於告訴人
   吳淑瑛匯款後,由「雪瑩子」之乾妹妹陪同至金融機構ATM數
   次持金融卡提款,再交回給「雪瑩子乾妹妹」,「雪瑩子乾
   妹妹」並因此給付被告7000元報酬,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取
   財、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告訴
   人吳淑瑛如何遭詐欺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已預見所參與者為
   詐騙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部分行為,主觀上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堪認被告與「雪瑩子」、陪同被告前往取款之「
   雪瑩子乾妹妹」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
  Joshua  Chan」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查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騙取款項後匯入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再由被告持金融卡加以領取後
    ,再交給「雪瑩子乾妹妹」,由「雪瑩子乾妹妹」再交給「
    雪瑩子」,以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而移轉犯
    罪所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二、被告與「雪瑩子」、「雪瑩子乾妹妹」及「Joshua Chan」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認「David Liu」亦為本案
    之共犯,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David Liu」
    是「雪瑩子」的朋友,伊不認識「David Liu」,也沒有在
    臉書上和「David Liu」對話過,「雪瑩子」說錢是「David
     Liu」匯給她的等語(本院卷第47頁),由被告所述可知,
    被告無法確定是否有「David Liu」其人存在,關於「David
     Liu」之事,均係聽「雪瑩子」所述,而卷內復無「David 
    Liu」參與本案犯行之事證,故難認「David Liu」與本案犯
    行亦與被告有共犯關係,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除提供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並擔
    任車手,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且隱匿、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緝,
    行為應予非難;兼衡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損失金額、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3頁個
    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離婚(參本院卷第64
    頁),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
    徵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
    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依「雪瑩子」的指示去領錢後
    ,「雪瑩子乾妹妹」有給伊7000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7
    頁),從而,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以領款所用其所有之本案合庫帳戶,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本案合庫帳戶為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
    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低微,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雪瑩子
    」、「David Liu」、「Joshua Cha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 不詳之人所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除提供本案合庫帳
    戶予 該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使用,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
    領取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而為前揭
    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並持金融卡所提領
    之款項可能為詐欺之不法所得,然被告係依「雪瑩子」指示
    ,僅於111年5月13日為數次提款行為,並轉交「雪瑩子」所
    指派之「雪瑩子乾妹妹」,別無其他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
    行為,被告之後與「雪瑩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均無聯
    繫,堪認其從事車手工作甚短,得否認構成「參與」之要件
    ,並非無疑,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對被告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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